星島日報 | 慎思而行 | 湯家驊

黎智英一案因為聘請英國御用大律師辯護,引發起社會一場激烈爭議,最終導致港府要求人大釋法。有人問,若《港區國安法》不容許外國律師參與有關案件,會否有違《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下有關自由選擇律師之權利?這是一個頗為複雜的問題。

 

首先讓我們了解為何特區與其他地方不同,容許非本地律師參與審訊。現有制度可追溯到回歸前之法定執業安排。在香港大學成立法律系之前,所有香港的律師均須先在英國本土取得執業資格,導致香港法律人才貧乏。一九七五年我學成回港時,只有不足一百名執業大律師及八名御用大律師。到了港人可在本地取得執業資格後,為了保護本地律師,法例規定除非得到法庭特許,外國律師不得在港執業。儘管如此,因為本地律師行業資歷尚淺,人數不多,在處理一些重大案件時,一般均會聘請英國御用大律師來港代表訴訟雙方。我們這第一代的本地律師便是在這特殊情況下成長的。

 

本港資深大狀比比皆是

 

回顧過去,我受惠於這制度良多。直至一九九○年我被委任為御用大律師之前,差不多所有英國最頂尖和聲名顯赫的御用大律師也曾與我共事或對壘,令我在訴訟技巧和經驗上得益不淺。一九九○年過後,雖然我本身已成為御用大律師,但不時也會帶領年資尚淺的英國御用大律師出庭或與其他資深英國御用大律師對壘。這情況直至近十年才比較少見。時移世易,今天香港已有超過一千五百名大律師及一百零三名資深大律師,其中不乏相當高質素的大律師。半世紀前的安排,回歸後的今天是否仍適合源用實是值得商榷。

 

從人權角度而言,《國際人權公約》第十四條規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有「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之權利。《基本法》第三十五條亦明確規定香港居民有「選擇律師」權利;但這是否意味被告可以選擇一些制度上不符合條件的律師為代表?答案當然不是!所有人權也非絕對;世界上鮮有國家或地區容許他國或地區律師參與本土審訊。一種合理的看法是,這選擇權並不代表被告可以堅持一些不合資格的人選為其辯護。在人權案件方面,回歸前後香港也曾有不少涉及重大人權議題的案件;我們也可從司法覆核個案數字理解到特區熟悉人權法的資深大律師可說是比比皆是。除非有證據顯示這些有能力、有足夠經驗的資深大律師全部不願代表黎智英,否則說任何被告沒有選擇是頗為強詞奪理。

 

至於黎智英心儀的英國御用大律師,從他個人的執業網站可見,他是一位具豐富刑事案件經驗的資深大律師,但他本人亦未標榜自己為頂尖人權法專家;因此無論從他的資歷、經驗和專長來看,也不見得他對香港發展人權法能有重大貢獻。從只有中文版之《特區國安法》角度而言,更看不見這位英國御用大律師,比任何特區資深大律師在這類案件中更有經驗和有其幾獨特之處;說他有本地大狀缺乏之專長,實難以服眾。

 

很多外國例子顯示,《國安法》案件之處理一般有別於普通案件;要求只容許受本地法律和專業團體監管之律師參與,應是正常的做法。同樣重要的是,特區有一個成熟、備受尊重和廣闊多元的法律界,足以提供任何人一些合理和足夠的選擇,便是不假外求也絕對能符合《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今天的爭議,可能只是一個遲來的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