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安會的法律制衡

星島日報 2020-07-16 A14 | 每日雜誌 | 慎思而行 | 湯家驊

《香港國安法》在港實施,其中一點頗具爭議性的是《國安法》規定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下稱「國安會」)的設立和權力範圍。《國安法》第十四條更進一步規定國安會運作「不受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干涉,訊息不宜公開,決定不受司法覆核」。究竟不受司法覆核是否便代表國安會所有行為均不受法律規管?  

首先我們要明白,《國安法》明確規定國安會的工作只涉及一些宏觀、與國家安全有關的政策之制定。一般而言,宏觀政策的制定本來便不容易被司法覆核。很多人不明白司法覆核並非覆核行政機關決定之對與錯,而是覆核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或程序公義。司法覆核所針對的是一些涉及個人權利的半司法決定(Quasi Judicial Function),因此國安會工作不受司法覆核所帶出之影響,相信應該甚為輕微。無論如何,國安會的任何決定最終只會涉及執法部門的行為和司法機關的審判,而這些行為是否合法或合憲,必然會受到法律制衡而不受第十四條所保護。

仍須接受法律監管

有反對者進一步批評《國安法》第四十三條賦予行政長官會同國安會可為七種執法行為制定有關實施細則,而細則不受司法管轄,因此缺乏司法制衡。這批評只是對了一半。事實是,細則的制定因應第十四條的關係確實不受司法覆核所影響;但細則下所涉及的執法行為卻仍須接受法律監管。同樣重要的是,這七種執法細則除了有關監控互聯網的細則外,全部皆取於現有之執法條例或規則因應維護國家安全之需要而稍加修改,並不出現刻意設立一種額外特定權力的情況。

細看這七類細則,可發現除了有關截取及秘密監察授權申請之細則外,所有細則均涉及須向法庭申請許可,或在執行上最終須向法庭申請違反規定行為時執行刑罰。換言之,所有細則所涉及之執法行為,均於不同程序過程中須向法庭交代而因此直接受制於法庭之公開制衡。

七類細則均有制衡

至於截取及秘密監察的授權申請,基本原則亦取於現行之《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下的相關條文:例如細則第二條所規定之先決條件,與竊聽條例下所規定必須在有需要截取或監察及受影響人的侵擾程度之間取得平衡和盡量減至最低之要求,兩者如出一轍。

其他的制衡,例如包括在細則第十三條下規定除非有關律師亦屬犯罪者,否則截取及秘密監察不得干擾當事人與律師之法律通訊,及明確規定法律專業保密權等繼續有效。另一重要保障是除非截取或秘密監察所得之資料證明有人已干犯某有關罪行,否則法庭不得接納該等資料為法律程序中之證據。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截取電訊之成果及詳情亦不得提供予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從這角度看,雖然國安會的工作不受司法覆核所監管,但所有其制定之政策和決定在執行上,均要符合法律要求和程序公義。更重要的是,因為《國安法》第四條提及之兩條國際人權公約及第五條所列出之法治原則均適用於整條《國安法》,所以任何國安會所制定之政策和有關決定在執行和實施上,均應受法庭之監管而非如部分批評者所言,完全凌駕於法律之上。

湯家驊

民主思路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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