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2 | 每日雜誌 | 慎思而行 | By 湯家驊
Sing Tao Daily| 2019-05-30
極力反對政府提出《逃犯條例》修訂的唯一理由是中國司法體制不及格,因此未能達到有關公平審訊的國際標準。這說法當然是顛倒了聯合國於一九九○年通過的有關逃犯移交動議和成員國確認的《引渡示範條約》(Model Treaty on Extradition) 所定下之焦點考慮。國際公認的焦點考慮在於被申請地應如何在同意引渡前,確保申請地在處理與引渡有關之個案時能否達至被申請地訂下之各種人權及公平審訊的保障。在這前提下,申請地本身之人權狀況或公平審訊水平並非最重要考慮;正因如此,英美等國才能與人權和法治狀況比中國更差的國家訂立雙邊移交協議。
另一方面,事實確是雖然中國憲法有明確條文確保犯人能得到公平審訊,中國卻遲遲未能確認《國際人權公約》及立法實施《公約》之有關條文,從而令人質疑在現實個案上始終未能達至《公約》第十四條所訂下之最低公平審訊標準。因此,特區部分人士建議《逃犯條例》修訂應加入拒絕移交犯人到非《國際人權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或地方。究竟這建議是否合理和可行?
首先,聯合國《引渡示範條約》第3條f規定,若犯人可能得不到《國際人權公約》第14條所提出之最低刑事審訊保障,被申請地便可拒絕移交。留意條文說的是未能得到最低保障,而非被申請地可拒絕移交疑犯到沒有簽署或確認《國際人權公約》的國家或地方。這兩者在現實運作上有很大的分別。這是因為任何一個國家或獨立司法管轄區雖然並非《國際人權公約》之締約國,但也可在處理個別個案時盡量達到《國際人權公約》第14條所提及之最低刑事審訊保障。
我們也可看看英國的實例。現時全世界有約三十多個國家未簽署或確認《國際人權公約》;但英國卻與其中最少十二個國家簽訂了雙邊移交協議。為何英國願意與《國際人權公約》非締約國簽署移交協議呢?原因是會否移交與申請國或地方本身如何處理其他案件和一般之公平審訊狀況無關。
法庭把關 提出承諾保證
在Lord Advocate vs Dean(2017)一案中,一位英國人在台灣醉酒駕車撞死了一位台灣人後逃回英國。台灣政府根據英國個案移交條文(與現時政府提出之修訂相同條文)要求英國政府引渡被告回台灣。犯人聲稱若被移交會受不公平對待,因此要求在英國服刑,但台灣不同意。在審訊期間,台灣對法庭提出多種承諾,包括犯人會有獨立囚室、囚室有獨立沐浴、廁具等設施。台灣政府更承諾逃犯服刑時每日會有七小時的囚室外活動時間,活動期間亦會與其他在囚人士完全分隔。
審訊最後上訴至英國最高法院得直,判英國國務大臣勝訴,頒下移交令。該案例適用於香港,亦證實了法庭把關是一實質審訊過程,訴訟雙方不但可以分別提出證據,申請地或國家,更可提出法例以外的各種承諾和保證,藉以確保疑犯可得到公平對待。
英國整套的法律框架與現今特區的移交法律框架相同。現時的法例亦是於一九九七年四月時通過的;換言之,現有法例乃英國殖民地政府所撰寫,所有保障亦符合聯合國《引渡示範條約》下之條文。由此可見,犯人在得到公平審訊和對待之同時,在維護社會公義和法治間亦可取得合理平衡。一般奉公守法的香港市民因此毋須過分憂慮和恐慌,令刻意破壞特區管治架構和社會公義的圖謀得逞。
湯家驊資深大律師 民主思路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