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伴侶權利之迷思

明報 | 觀點 | 湯家驊

終審庭最近判決一宗同性伴侶權利之案件,認為香港法律不承認同性婚姻為合法婚姻締結,並不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法案乃根據《國際人權公約》制定,用詞亦相同,因此我會以《公約》代之)有關個人身分和家庭觀念之條文。除此之外,有3位法官認為上訴人就個人私生活之保障問題上勝訴,並要求特區政府在兩年內根據《公約》第17 條提出額外保障方案。判辭引起社會廣泛爭論,當中有些爭議顯示有不少人對判辭存在誤解。 釐清人權公約第17條保障焦點 3 位判上訴人部分得直的法官引用《公約》第17條,認為同性伴侶的私生活和尊嚴在特區一般情况下受到干預而被侵害;這些干預分別為:(1)日常生活中遇到實際困難;及(2)在司法覆核法律程序中成為公眾關注焦點,承受各種壓力、不確定性和法律費用。 《公約》第17條原文是這樣的:「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首先我們要了解這條文保障的是個人,保障的焦點是這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終審庭關注的是「私生活」。由於終審庭全部法官同意同性伴侶並不符合異性婚姻之定義,因此終審庭並非指同性伴侶享有與「家庭」相等之權利。 何謂私生活?法庭在這方面沒有太詳盡的解釋,但若從俗稱《公約》「天書」(Nowak)之著作可見,「私生活」包括個人的存在、自由、身分、名譽和私隱等權利;意思是指每個人均有自我決定是否融入社會之自由,沒有人能強迫這人參與公眾活動或事務。作者更引述加拿大一案例,認為此條文所提及的是一種「被動式」(negative)權利,而並非要求公約締約者行使一種主動式(positive)的義務;意思是指政府要防止任何不合理或非法干預這人的私人生活之行為,而並非要求締約者作出一些額外的設施或制訂法律,為這人建立條文中所說之權利。 冀政府持開放態度 回應終院判決

由此可見,終審法庭的判決並非一些人公開所言或意味着特區政府可能需制訂一些特別為異性伴侶而設的安排。在尊重異性伴侶方面,其實特區一向已有防止歧視條例;假若此條例條文未知是否適用於同性伴侶的話,特區政府應盡快修改這條例。除此之外,特區政府須就此議題作全面檢視和諮詢,探討在什麼情况下同性伴侶私生活可能受到無理或不合法干擾而制定政策,甚至以法律禁止。 我必須強調,以上所言乃純粹從法律角度——特別是人權法——來看終審法院判決所帶出之法律爭議,並不代表我對同性伴侶有任何意見或傾向。強調此點是因為特區政府保護同性伴侶的責任,並不止於法律上的責任;特區政府在道德上亦須考慮完善所有關於同性伴侶之政策,盡量做到終審法院要求的合理保障,相信這議題會在未來幾年繼續成為城中熱話。 筆者希望政府對各種不同意見會持開放態度、靜心聆聽,經深入思考後,才就終審法院判決作出適當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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