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釋等同放犯?
明報| D04 | 時代 | 法政隨筆 | 湯家驊
有人問為什麼警察拉人,法官放人,罪犯也可以保釋?我回答,保釋是一種基本人權;根據《國際人權公約》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所以基本原則是犯人除了有特別原因外,一般應給予保釋。
一般而言,法庭拒絕保釋是基於幾種考慮,包括潛逃、再犯、干擾證據或證人等風險。有人說,在《港區國安法》下,被懷疑干犯《港區國安法》的人不可保釋,這說法是錯誤的。《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檢控須得到律政司書面同意,但不影響「犯罪嫌疑人申請保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亦規定:「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條文很清楚,不是說不可保釋,而是說假若法官沒有足夠理由相信被告不會再干犯危害國家行為則不可保釋。換言之,假若法官相信犯人再犯《港區國安法》的風險不存在或極低,則可以給予保釋。
在「一國兩制」下,特區奉行的是普通法制,這法制的特點是崇尚無罪推定,犯人在被定罪時不可視之為犯了法。既是如此,完全不准保釋並非兩制下的基本原則;相反,尊重保釋權利是我們法制的特色,不應輕易放棄,否則何來「兩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