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島日報|A43 | 每日雜誌 | 慎思而行 | 湯家驊

上星期傳來一宗令人心碎的新聞:機場年輕地勤人員感染了駭人聽聞的L452R變種病毒株,再一次粉碎了港人的「清零」夢。你可能會問,為甚麼做這樣高危感染病毒的工作,每天也有機會接觸從外地來港的不同機組人員,卻竟然沒有接種疫苗?答案極可能是此乃「個人自由選擇」。你會再問,一個人的「自由選擇」危害到整個社會時,應否仍被視為一種「自由」?

問得好!人是群體群居動物;生活在人煙稠密的社會裏,堅持可能損害他人的個人「自由」,是一種權利還是錯誤的價值觀?回看歷史,法國大革命印證了自由的可貴,但也同時凸顯了自由的可怕。自十八世紀,人類便不斷在個人自由和社會整體利益間嘗試尋找平衡點,但卻不見得怎樣成功。假若你看看聯合國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你可能從國際間在這方面的共識看出一點端倪。

不能影響他人權利與自由

《公約》第五條開宗明義界定:「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與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與自由逾越本公約規定之程度。」換言之,國家、團體不能不合理地限制個人自由,但個人在行使其自由時,也不能影響其他人的權利與自由。這合理的平衡點在其他條文也清晰可見;例如在第十九條有關言論和新聞自由的條文亦明確規定:「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這條文說得再清楚不過,管你說是行使着言論、或新聞自由,也不得損害他人的權利,或危害國家安全。

同樣道理,第二十條規定法律應該禁止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或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在有關和平集會的權利方面,第二十一條規定:「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在有關結社自由方面,第二十二條亦有完全相同的限制。

世上沒有絕對的自由

由這些《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條文可見,沒有自由是絕對的,特別是行使這些自由時,必須負上相等的責任確保國家安全不受損害和不影響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換言之,當個人自由與整體社會利益或他人權利出現相互矛盾時,個人自由便需透過法律限制,甚至不存在。這是天經地義的道理,但在現實社會裏,有多少人會尊重?

西方國家在推動民主理想時,很多時過分渲染和誇大個人自由的重要性,也變相鼓吹了個人民粹主義。西方國家可能可以抵受這種個人民粹主義的崛起,但這是否等如所有國家或地方也可以承受這種不顧或輕視整體社會利益的壓力?答案當然是因地而異。事實是,這個人自由與整體社會利益之平衡點確實不易劃,亦不會地地相同,也可能因應時勢不同而有所改變。唯一我們可以肯定的,是自由並非絕對。從一個社會責任角度來看,自由不應被誇張渲染,反而應該盡量自律自制,人生活在群體社會裏才有意義。